学术|浅析操纵期货市场罪与期货型诈骗的区别

作者:陈俊先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时间:2020-01-20 来源:互联网

期货市场操纵与诈骗犯罪,既有相似又有区别,如何识别区分并提供较为有效辩护?

随着 2018 年起,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相继出台相关措施,加强对股票、证券及期货市场的监管,金融行业进入 “ 强监管 ” 时代,因此一系列涉及普惠金融、私募基金、证券及期货市场的犯罪逐步浮出水面。普惠金融、私募基金、证券及期货市场的犯罪具有涉及面广、资金量巨大、专业性强的特点,如何准确识别、定性成为处理这类犯罪案件的关键。刑事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期货型诈骗犯罪便是容易混淆的两类金融犯罪之一,两者区别具体有哪些?

一、 浅析操纵期货罪的类别以及主体

( 一)什么是操纵期货市场罪?

操纵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常见的操纵期货的行为类别。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列举了三种操纵期货市场罪的行为:

1、联合、连续交易操纵: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2、约定交易操纵: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3、自我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2019年最高检、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作了明确补充:

1、蛊惑交易操纵,所谓蛊惑交易操纵,就是行为人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2、抢帽子交易操纵,即行为人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3、重大事件操纵,顾名思义行为人或公司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4、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即行为人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5、恍骗交易操纵行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6、跨期、现货市场操纵: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二、 操纵期货市场罪与期货型诈骗犯罪的区别是什么?

操纵期货市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两罪的主体完全不相同;

实践中期货型诈骗犯罪,虽然个案中有相关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参与,但诈骗罪法条中并无相关的特殊类型的主体认定,因此期货型诈骗依然遵从诈骗罪的一般主体规定。

而操纵期货市场罪的犯罪主体则不同,分为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

首先针对特殊主体,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的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有明确规定,上述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追诉。

其次针对一般主体实施的操纵市场行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规定:操纵期货市场罪即可由一般主体实施或参与,但这里需要说明是指恍骗交易操纵行为,例如:著名的徐翔案。徐翔在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时并不具有特殊主体地位,但却能利用股市收市前极短时间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从而造成某个时间段内某只股票的价格波动,导致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

(二)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

期货型诈骗犯罪,虽然不排除涉及互联网跨地域犯罪,但由于相关“期货大盘”并交易市场,严格来说属于场外交易,因此虽然涉及受害人较多,但未对正常的期货交易市场或金融秩序进行冲击。期货型诈骗犯罪仍然属于侵犯一般客体,即受害人的财产权。

但操纵期货市场罪则不同,由于操纵期货市场罪涉及的交易场所是在正规的交易市场,因此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也侵犯了正规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中的正常竞争机制。

(三)两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1、交易场所不一样。操纵期货市场罪中,行为人与受害人的交易场所均在经过证监会备案、注册的正规交易场所,行为人与受害人的交易行为受到相关交易场所监管或制约,对行为人而言不可预知的因素较多;而期货型诈骗犯罪则不然,交易“大盘”不与正规交易场所进行数据、资金方面的对接。

2、具体交易行为和行为人的控制因素不一样。

操纵期货市场罪中,由于交易行为发生在正规交易场所内,针对行为人而言存在政策、市场导向和资金入市等大量的不确定、不可控因素,因此行为人需要利用信息优势或市场主导地位进行蛊惑交易、或”抢帽子”操纵、或重大事件操纵、或利用信息优势等一系列的操纵市场行为,影响市场导向和资金入市,最终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反之,期货型诈骗犯罪中,由于所有交易都在行为人虚拟“大盘”中进行,主要行为人完全掌握“大盘”的人力、物力、信息力,完全可以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达到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来欺骗投资者。

另外,虽然期货型诈骗犯罪也有“抢帽子”操纵或“重大事件”等操纵形式,但这些“抢帽子”人员均是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要人员或参与人员,“重大事件“或所谓“内幕信息”大多也为行为人臆造的虚假信息,因此“抢帽子”操纵或“重大事件”等操纵形式依然属于普通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犯罪构成范畴。

(四)两罪的刑罚不同;

操纵期货市场罪规定的刑罚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期货型诈骗犯罪,其本质是诈骗罪,因此: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上就是操纵期货市场罪与期货型诈骗犯罪的区别是什么的详细介绍。通过对比不难看出,操纵期货市场罪与期货型诈骗犯罪,这两者是不一样的,尽管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但是两者在侵犯的客体,涉及的交易方式、场所,以及两者的刑罚和追诉标准都是不一样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两者都触犯了我国的刑法,将会承担刑事责任。

编后语

随着监管层持续释放对金融领域的“强监管”信号,今后在证券、基金、期货领域的内幕交易、集资诈骗、非吸等犯罪案件或将时有发生。法律人须不断的深入研究,才能给每个案件作出准确的给定性和处理。

作者: 陈俊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广东泓法刑辩律师战队核心成员、清华大学法学院金融犯罪法律实务高级研修班成员。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一个有战斗力的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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