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再“冷门”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2-15 来源:互联网

庄楚涛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 战疫下的刑事风险 之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近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 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当前形势下的有关妨害疫情防控各类违法犯罪、法律适用等惩治犯罪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引。《意见》相比2003年非典期间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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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试图查询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判决文书,却查无一例,可见该罪名在审判工作中极少适用。但近日,存在一些不服从疾控部门防控管理的行为人被公安机关以此罪名立案侦查,因此,笔者试从此次疫情期间发生的相关案情浅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个人或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对于其中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甲类传染病仅指:鼠疫、霍乱。

但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诉。而在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在立法层面上,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的“甲类”要求。

其次,本罪在犯罪行为构成上,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而且要求造成“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实际危险,属于刑法范畴上的结果犯,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但未造成疾病传播或增加传播风险,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行为构成,如若行为符合其他罪名犯罪构成,应追究其相符合罪名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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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见》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

《意见》中明确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11日对外发布的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典型案例即是四川南充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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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中,孙某某在被确认和收治隔离后,没有配合疾控部门的管理要求,仍然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由于新冠肺炎病毒的传播性较强,孙某某的行为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及时定位大量的接触人员,进而进行隔离等防控工作,进一步减少患病人数,导致大量人员、社区被隔离,属于规定的“存在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为什么孙某某的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不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笔者认为,孙某某逃离医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与社会上多人接触的行为均发生在其被确诊之前,而在此之前,由于发热咳嗽症状仅是疑似表现之一,且属于比较普遍疾病症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知或者预见有待查证。是否确诊和是否属于疑似病例,笔者认为应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中疑似病例诊断标准的规定:

湖北省:

流行病学史表现为

(1)发病前14天内有武汉市及周边地区,或其他有病例报告社区的旅行史或居住史;

(2)发病前14天内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核酸检测阳性者)有接触史;

(3)发病前14天内曾接触过来自武汉市及周边地区,或来自有病例报告社区的发热或有呼吸道症状的患者;

(4)聚集性发病。

临床表现为:

(1)发热和/或呼吸道症状;

(2)具有上述肺炎影像学特征;

(3)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正常或降低,或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疑似病例标准:有流行病学史中的任何一条+符合临床表现中任意2条。无明确流行病学史的,同时符合临床表现中的2条。

确诊病例的标准为:

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具备以下病原学证据之一者:

  1. 呼吸道标本或血液标本实时荧光RT-PCR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阳性;
  2. 呼吸道标本或血液标本病毒基因测序,与已知的新型冠状病毒高度同源。

因此,确诊或认为其属于疑似新冠病毒感染者,需要经过医疗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孙某某被确诊前不属于《意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特殊主体,即(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

孙某某在确诊收治隔离后,并没有实施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是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该行为尚未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而是涉嫌侵犯了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卫生管理秩序。

 

三、结语

笔者认为,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在疫情爆发的特定形势下,对于公安机关准确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具有指导意义,原因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刑期为七年。《意见》的出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要求,要求公安机关针对具体案件具体收集分析证据,做到“罪行一致”,不宜一刀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兜底罪名进行处理,避免打击面过于宽泛,从而实现既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也符合依法治国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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