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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树涌 庄楚涛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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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树涌律师 广东泓法战队负责人
庄楚涛广东泓法战队成员
前几日,“梅姨案”中被拐卖15年的少年申某,成功被广州警方寻回,历经15年坎坷寻子之路的申军良终于等到儿子——父子团聚了。2016年3月,涉该案的张某等5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但被“梅姨”拐卖的9个孩子中,还有6个孩子仍被隐藏在茫茫人海中杳无音讯。
家人团聚,在普通家庭眼中也许是每天都在发生的再正常不过的情形,然而在小孩被拐卖的家庭中,“团聚”,却成为了一种焦急又迷茫的等待。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现象,公安部门对此种犯罪行为均予以严厉打击,立法层面也趋于完善。本文从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的相关判例进行分析,阐述关于拐卖儿童罪的构成及处罚规定。
一、拐卖儿童罪概况
根据统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上传网络数据库的判决书中,拐卖儿童罪的案例共有900余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只拐卖妇女的,定拐卖妇女罪;只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儿童罪;两者都包括的,即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条文中规定的“妇女”,要求已满14周岁,“儿童”则要求未满14周岁。如果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可构成非法拘禁罪。从《刑法》条文规定的法定刑上,该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构成该罪,行为上要求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主观上要求有出卖目的。若行为人无出卖目的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值得注意的是,若是收买人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根据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再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二、本罪的犯罪形式
根据统计,上述案件判决书中,有11%的案件属于亲生父母出卖自己的子女。
1.本罪既遂标准是否要求成功交付卖出被拐卖人?
不要求。由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既遂往往成为量刑的重要考量,但本罪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权益,不要求成功卖出被拐卖人即构成既遂。(2016)云2503刑初47号判决书中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共同以贩卖为目的,收买了婴儿,其犯罪行为即已经实施完毕,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对于被告人是否成功进行贩卖,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出卖子女或拾得遗弃的儿童,由于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拐到手”的行为,此时犯罪既遂标准则要求成功卖出交付。(2016)鲁0181刑初410号判决书中,合议庭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卖亲生子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交易,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某某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为拐卖者和收买者居间介绍是否应认定为从犯?
一般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意见》第23条规定“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若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介绍行为或获利较多的,即不符合从犯的要求。(2019)川1703刑初124号判决书中,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是为了获利出卖小孩,仍为二人积极寻找买家并协助被告人陈某某运送小孩到广东的买家所在地,从中非法获利6000元,其属于拐卖儿童行为中的积极参与者,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为被告人某某、李某某出卖小孩居间介绍买家,并从中收取了8800元至16000元不等的介绍费用,获利较多,不符合区分主从犯的条件,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
3.出卖亲生子女和民间收取“感谢费”、“营养费”送养子女的界限?
实务中,存在一些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因迫于家庭已有多个子女,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不断超生为求生子;或者未婚先孕无法抚养而送养他人,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根据《意见》第17条的规定,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可从以下方面予以综合判断:
一、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审查是否属于家庭困难或健康原因或未婚先孕等不利或无法抚养的情形。
二、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民间送养中,收养人往往为了表示感谢,主动补贴送养人“感谢费”、送养母亲的“营养费”。若送养人主动索取,应综合判断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感谢费”、“营养费”的范围,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习俗、法院相关判例综合判断。
三、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即使不要求送养人对该条文有具体认识,从一般送养人的角度而言,都会希望子女去向经济条件、家庭氛围、收养人能力素质比本人更好的家庭。
(2018)甘0802刑初327号判决书中,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1出卖刘某2前在河南省郑州市××区打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并非经济拮据,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根本未考虑收买人童某某夫妇已有两个女儿,将刘某2以2万元出卖,收取的2万元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刘某1收取童凤英夫妇2万元后仅一周时间谎称孩子爷爷问孩子,又向童某某夫妇索要1万元,均说明刘某1并非不是出于非法获利为目的,不属于民间送养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三、结语
本文通过案例数据梳理分析拐卖儿童罪的概况,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形式、犯罪形态及刑罚情况进行简要的阐述。尽管该类型犯罪在有关部门的打击下数量有所下降,但每一起拐卖儿童犯罪的发生,对受害家庭都是不可承受的伤害。与此同时,也应注意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区别,综合判断案件情况,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数据说明:
本文中相关数据均通过无讼等数据库整理得出,相关情况可能因数据库数据更新或收录有限而显示不全,具体数据仅供参考。
本文相关案例的时间范围限定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文所举案例限于一审刑事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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