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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执委会委员兼刑事一部部长
广东泓法刑辩律师战队负责人
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场所”的界定见仁见智。如果对“场所”进行扩大化解释,比如开放性的酒吧、KTV 的卡座、半封闭性的网咖网位、网络虚拟空间等都可以构成容留场所,这会导致容留场所的范围过度扩大,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过度扩大的刑罚也违背保障人权的理念。除此之外,立法者设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为了集中力量打击在一定空间范围内的违法吸毒活动,由此立法本意来看,对场所也不应做扩大解释。结合司法实践和社会现状,笔者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场所应具有封闭性、控制性、现实性。
一、封闭性
认定容留场所,不能无限扩大容留场所的范围,如果过度放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对容留场所的解释也有失偏颇。容留场所的封闭性是认定容留者容留行为最显著的特征,这种封闭性是与公开场所的公开性相对的,包括全封闭和半封闭。全封闭场所最典型的代表是宾馆酒店的房间。出租车等汽车在某种程度上讲也属于全封闭的场所,且封闭性并不弱于宾馆酒店。
与全封闭性的场所相对应的半封闭性的场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较为困难,如酒吧的卡座、网咖中的网座等。酒吧中的包厢是全封闭性场所,封闭性强,与外界的接触少,未经包厢客人同意,服务人员也不能进入。酒吧中的卡座一般位于酒吧大厅的两侧,与酒吧大厅隔着一层玻璃或帘布,或者没有任何遮掩,酒吧人流量大,流动性强。因此卡座的封闭性较弱、隐蔽性较差。对于其能否认定为容留场所,笔者持谨慎态度。在卡座吸毒的行为很容易被人发现进而制止。《禁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毒、注射毒品或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控制性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容留场所的控制可以是绝对控制,也可以是相对控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容留者长期取得控制权的场所较为容易认定,对于容留者临时取得控制权的场所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同居者对容留场所的控制权。
在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员共同租赁一套房屋居住时,每位合租者都享有对整个房屋的控制、支配权,但对房屋能否成为容留场所还要具体分析。如果房屋结构为一室一厅,合租者共同使用房间,共同容留他人吸毒,此时符合容留场所的特征;当房屋为两室一厅等复杂结构时,合租者共同容留他人在房屋内吸毒,如果是处于房屋共用空间,应当认定合租者每个人都为容留场所的实际控制人;如果吸毒场所处于其他合租者控制的房间内,只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才符合提供容留场所的定义。
三、现实性
近些年来,网络容留吸毒走进人们的视野,在司法实践中,网络空间涉毒的行为多被认定为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的行为,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容留场所应是物理上客观存在的,必须具有实体性。聊天室、直播间的群主、房主利用网络将众多吸毒人员聚集起来,传播制毒、贩毒、吸毒体验经验,并没有在现实中构成容留,吸毒者仍然需要自己寻找场所,网络空间仅仅是聚众吸毒行为的客观表现,因此,虚拟网络空间不应当认定为容留场所,在网络虚拟空间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提供便利帮助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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