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析法||房屋租赁中介跑路该当何罪?

作者:洪树涌 方伟哲 时间:2020-10-07 来源: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洪树涌 方伟哲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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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则关于杭州一房屋租赁中介跑路的新闻引起了大家关注,租户交了一年的租金只租了一个月就被要求搬走,而租金又无法退回,怀疑自己被诈骗。之所以会受到大家的普遍关注,原因在于跑路的中介绝非这一家,切实和自身的权益有关。那么问题来了,中介的行为属于经营不善还是涉嫌犯罪?以案析法说给你听。

   

       一、案情简介

 

江先生看到一出租房源,是一家名为杭州昊华房地产代理公司代为出租,在查验房屋并确认了房东授权信息后,于7月26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2700元,押金为2700元,共计3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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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住一个月后就收到中介方的信息说已经和杭州宜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并,以后相关事宜由宜屋方负责。而联系宜屋这边的工作人员,对方表示昊华没有将钱(租金)给他们,有问题要找昊华的人。

据江先生了解,事情发生以后和他有同样遭遇的人建立了维权微信群,目前已经有100多人,他从群内了解到大部分都是年付,缴纳的租金基本都在2万元以上,涉及金额超百万。

江先生所租住房屋的房东原本1号就该收到的房租到现在也没有收到,双方协商后一同前往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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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分析

 

目前该事件发展还在进行,有网友认为中介这种行为就是诈骗,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做简要分析。

整个事件概括起来就是,江先生与中介签订租赁合同→江先生缴纳一年租金加押金共计35100元→中介收到江先生金钱一个月后跑路→江先生和房东遭受财产及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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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弄明白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就要明白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我们看一下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如果以第(四)项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来看表面上还是很符合的,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还得看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立案标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诈骗(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该中介不论单从江先生出发还是100维权人出发,立案标准是达到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点就要判断,该中介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基于欺骗行为产生了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自己的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只有这五个条件同时满足才构成,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很难认定该中介构成合同诈骗。从事件可知第4、第5点已经满足,接下来就要判断前三个点,即第一,中介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江某及其他维权人员实施该欺骗行为?第二,中介是否让江某及其他维权人员产生或维持了错误认识?第三,江某及其他维权人员是否基于该认识而错误来交付自己的租金?

江某及其他维权人员已经支付了租金,至于是不是基于错误认识的关键就是第一步,中介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

中介收取租金后跑路的行为是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房东高价租赁回来,又低价租给住户,中介公司对住户一次性收取一年期租金和一个月到三个月不等的押金,而给房东却是按月结算,这种方式算不算是欺骗手段,根据的事件进展和了解情况,目前都很难认定。毕竟有数据显示,截至今年8月份,全国已有30余家长租公寓相继爆雷。

 

但类似的情况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情况并非没有!!!

 

三、案例讲解

 

  案例一

案号:【(2019)苏0706刑初第203号】

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沈某以连云港好享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房屋托管协议,虚构在托管期限内按月向被害人支付约定的租金的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取得被害人房屋后,为快速获取资金,部分与租客以低于托管合同约定租金的金额签订3月、6月、一年等期限租赁合同,部分以略高于托管合同约定租金的金额签订3月、6月、一年等期限租赁合同,并一次性收取租客3月、6月、一年等期限租金,租金共计495700元,该租金除120990元支付给被害人外,其余374710元均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他用。

裁判要点:被告人沈某在有大量对外债务、公司处于亏损情况下,通过高价托管、低价出租、收取长期租金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挪作他用,后躲避外地、关闭联系方式,拒不支付托管费用,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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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

案号:【(2018)豫0103刑初588号】

2017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韩某担任郑州鸿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理并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城6号院租房开展委托代理租房业务。被告人韩某以与房东签订每季度预交房租的房屋代理委托合同后低价对外出租并要求租房者交纳半年以上房租及押金的方式骗取租房者提前支付的大量租金和押金。被告人韩某采取这种方式先后骗取32人共计人民币307200元后逃匿。

裁判要点: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上就是两个相似的入罪案例,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以及票据诈骗罪等一样具有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主要是看两点,第一是要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第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上述两个案例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但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因此属于个人犯罪,而非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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