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那些事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0-10 来源:互联网

原创 洪树涌 陈群武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一个有战斗力的团队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持续保持蓬勃发展态势,其中2019年通过海关跨境电商管理平台进出口达到1862.1亿元,相比上一年增长38.3%。2020年上半年,受疫情影响,我国进出口三大贸易方式中的一般贸易进出口下降2.6%,加工贸易进出口下降8%,但跨境电商进出口逆势增长了26.2%。

随着跨境电商进出口业务的迅猛增长,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的走私行为也随之增多,正当进口行为与走私犯罪,如何分辨?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仅用于个人消费。图源:pexels)

 

一、驱动力:独特的政策红利带来金钱“诱惑”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这种新业态正式走入大众生活。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向境外电商企业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

与一般贸易等其他的进口方式相比,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有其独特的政策优势。其中,最明显的就是税收红利,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在单次和个人年度限值之内,可享受更低的税率。根据最新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单次交易在人民币5000元以内,并在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人民币26000元以内的,关税税率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而通过一般贸易渠道进口的商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需要全额征收。

 

二、税收优惠主体:仅为消费者个人(自用)

 

 

        按照最新政策,境外商品要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进入国内市场享受税收优惠,要符合下列要求:

·进口商品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

·境内消费者要在上述年度税收优惠限额内;

·原则上要通过海关联网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

·进口商品为消费者个人自用,禁止二次销售等。

 

从上述监管条件可以看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本质上是国家针对特定主体所给予的一种税收优惠。为了使特定主体能够享受到这种税收优惠,国家有关部门采取了有别于一般贸易的特殊监管条件,比如一定的年度税收额度、“三单”比对要相符、禁止二次销售等。如果脱离上述监管条件,致使非特定主体享受了不该享有的税收优惠,则属于偷逃国家税款,构成走私犯罪。

司法实践中的绝大多数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均为不该享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优惠的主体,通过伪造“三单”,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渠道,偷逃国家税款,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疫情期间,不方便境外血拼,跨境电商进出口逆势增长。图源:pexels)

 

三、跨境电商走私主要手段:刷单+多主体合作

 

1、目前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走私的主要手法为伪报贸易性质,将本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偷逃国家税款走私。

 

由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可享受更低的税率,但这一税收优惠仅限于境内消费者个人自用的商品。不法分子为了非法利益,将本属于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方式进口,伪报贸易性质,偷逃国家税款。

为了实施这一行为,最典型的手法是“刷单”。通过非法收集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编造收件地址和电话号码,在系统内生成跨境电商订单,委托物流企业、支付公司协助编造虚假物流信息、支付信息,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名义向海关申报。

比如,广州市悦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一案(2018粤01刑初317号),即为典型的通过伪报贸易方式,制作虚假“三单”,将本应通过正常贸易报税进口的商品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公诉部门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悦某公司在被告人骆某、同案人佟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进口润滑油的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广州市某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商平台,以某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网络支付平台,以广东速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快递派送平台,采取制作虚假个人消费者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的手段,通过跨境电商渠道,将本应按一般贸易进口的嘉实多、美孚、福特等型号润滑油,以化整为零的方式伪报成消费者个人自用物品进口。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单位广州市悦某公司、广东速某物流有限公司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跨境电商渠道走私相比一般走私案件,参与主体多,走私犯罪链条长。

 

普通的贸易渠道走私案件中,犯罪主体相对比较单一,通常只有货主以及提供通关服务的代理公司。跨境电商贸易与传统一般贸易相比,行业链条较长,参与主体比较多。财政部、海关总署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就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参与主体分为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物流公司、支付公司、境内消费者等几类。各参与主体均有可能牵涉走私犯罪。

由于跨境电商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企业为了利益铤而走险。比如,有的物流企业,提供“空单投递”,被用于制作虚假的物流单;有的软件公司,为客户开发可以导入他人身份信息,以生成虚假订单的软件系统;有的跨境电商平台开放端口,允许客户导入在其他平台的销售数据,即使知道有客户利用该端口从事“刷单”的走私行为等。虽然上述参与主体并非走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向客户收取的也只是正常的服务费用,没有得到额外的利益。但是,由于主观上明知,又有客观帮助行为,符合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仍然会被认定为走私的共犯。

如上述案例中的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物流企业、支付平台、仓储企业、境内消费者等主体,如果主观上知情,客观上参与实施了一定的走私行为,均有可能被定罪处罚。

 

作者简介:

洪树涌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刑事一部部长

陈群武律师:在某省会城市海关任职多年,走私类案件辩护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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