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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3日1时许,宋某豪酒后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某国际酒店水疗消费时,用拳头殴打工作人员廖某生致其受伤(经鉴定,廖某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又使用拳头和头部撞击的方式殴打劝架的工作人员陈某祥等人(经鉴定,陈某祥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吴某某前来处警,将宋某豪传唤至员村派出所,并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宋某豪拒不配合检查并殴打了吴某某一巴掌 (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当日,宋某豪被抓获。
2017年12月2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宋某豪涉嫌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审理过程中,宋某豪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廖某生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陈某祥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廖某生、陈某祥均对宋某豪表示谅解。宋某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判决(2018)粤0106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宋某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宋某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宋某豪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提起了上诉。2018年4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通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为宋某豪提供法律援助,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树涌担任宋某豪二审案件的辩护人。
洪律师于2018年4月25日前往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会见宋某豪,详细听取宋某豪的上诉意见。受援人认为其是在醉酒状态下发生寻衅滋事、妨碍公务行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过重。其后,洪律师于2018年5月10日前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查阅了案件所有案卷材料并制作了笔录,经过阅卷发现,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受援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但是一审法院判决量刑仍然过重。
02
辩护思路
洪律师认为本案有两个关键点:一是案发时被害人的行为对于其所受的伤害结果是否有过错;二是本案定性无异议,但一审量刑是否过重。对此,洪律师仔细查阅了一审的庭审笔录和一审判决采信的所有证据材料,于2018年5月10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宋某豪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
根据上诉人宋某豪的供述,其酒后在2017年9月3日晚上到某酒店水疗消费,认为酒店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发生口角争吵,进而与服务人员廖某生发生厮打,用拳头打酒店工作人员廖某生,而后陈某祥等工作人员前来劝架。处于醉酒状态的上诉人宋某豪误以为是对方叫来帮忙打架的,进而与陈某祥等人厮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廖某生等人轻微伤的后果。上诉人宋某豪不是无缘无故主动挑起事端,没有逞强耍横、卖弄淫威,不具有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此事是由于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引起的,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是事出有因。所以承办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宋某豪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从轻处罚。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宋某豪犯妨碍公务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在采取强制检查措施时存在不当执法。
从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和上诉人宋某豪供述可知,事发后,宋某豪被传唤至员村派出所配合调查,公安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上诉人宋某豪此时是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神志不清,不能控制自己,无法配合检查。宋某豪的醉酒状态对他人、公共财物、公共安全具有威胁性,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但公安民警此时却采取强制的手段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存在执法不当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醉酒状态的人加以约束,直至恢复常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公安机关在约束的同时,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或由他们将其领回看管。因此,公安民警对宋某豪在醉酒状态下采取强制的手段对其人身进行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存在不适当、不规范执法问题,从而导致执法民警被在醉酒状态中的宋某豪打了一巴掌,公安民警的执法过错是导致宋某豪发生妨碍公务行为的重要原因。
三、上诉人宋某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案件发生后,上诉人宋某豪与两名被害人分别达成了刑事赔偿协议,赔偿廖某生1000元,赔偿陈某祥6000元,两名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上诉人宋某豪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9点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四、上诉人宋某豪还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第一,宋某豪系初犯、偶犯,从小至今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治安及刑事处罚,应与有前科人员区别量刑。第二,宋某豪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从其几次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不隐瞒,不逃避责任,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本次事件的全部过程,认真悔罪,并当庭认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5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上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本案应当对上诉人宋某豪从轻处罚。第三,上诉人宋某豪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实施犯罪行为是因其法治观念淡漠等因素造成的。第四,上诉人宋某豪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事发前,宋某豪一直在广州市天河区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犯罪情节轻微,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建议法庭给予上诉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03
案件结果
2018年5月16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粤01刑终843号判决,判决认定宋某豪犯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罪名成立。理由是:宋某豪酒后无辜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且在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期间拒不配合并动手打了民警一巴掌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宋某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宋某豪寻衅滋事的行为和妨害公务的行为系其酒后所为,虽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综合评价其在二罪中的行为,原判对其犯妨害公务罪的量刑偏重,导致数罪并罚的处罚亦偏重,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宋某豪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改判撤销原一审对宋某豪妨害公务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部分,改判宋某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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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点评
本案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又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因没有新事实、新证据,二审法院决定书面审理,一般情况下改判的难度相当大,而且,公诉机关在受援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给出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一审法院也是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判处。承办律师在会见受援人听取其上诉意见后,一方面耐心与受援人沟通,分析其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详细了解案发的起因和过程,分析受援人是否存在罪轻的情节、受援人的行为是否有相应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从而确定其行为性质、作用等情况,提出受援人一审量刑过重、应当酌定从轻处罚的法律意见。最终,二审经办法官对律师提出的意见一一进行分析回应,并采纳律师对案件提出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突破了公诉机关最低量刑幅度(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而改判为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注:该案例已入选司法部案例库 :http://alk.12348.gov.cn/Detail?dbID=46&dbName=FYGL&sysID=15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