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文章>通过4份涉嫌诈骗罪不起诉案例,探究实务辩护思路

作者:洪树涌 方伟哲 时间:2021-02-21 来源: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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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来讲,对当事人最好的结果莫过于,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无罪判决。当然,一开始若能撤销案件是最好的结果。本篇文章将针对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不起诉结果来做一下实务交流。

 

 

在不起诉的科普知识点上,笔者已经在《“黄金37天”后律师还能做什么?》“黄金37天”后律师还能做什么?一文中重点提到,本篇作为姊妹篇,对基础性分类不再重复赘述。前文已有提到,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侦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1、犯罪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诉法》第16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2、具有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3、或者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未达到起诉条件而做出的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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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根据《高检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有五种情形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笔者检索到近期关于诈骗罪案件50份不起诉决定书,其中不起诉的法律适用依据最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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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笔者从检索的案件中挑选出4份比较典型的案例与大家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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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Z1号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2日开始,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俊在普宁市南径镇通过淘宝、微信聊天软件以贩卖口罩的借口吸引被害人顾金某某、安某某、陈某某夫等多人向某某下单购买口罩,从而诈骗顾金某某、安某某、陈某某夫等多人共人民币110600元。于2020年4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

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苏某甲俊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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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Z3号

案情简介

肖某某与陈某乙等人协商后决定以肖某某名下**公司虚假出资4500万的形式占有**投资公司90%股份,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在完成虚假注资、股东信息虚假登记后,肖某某安排嫌疑人唐某甲(肖某某的司机)担任**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双方约定,以**公司的名义申请2.8亿贷款,到款后优先偿还肖某某的借款本息,肖某某收取贷款金额8%的手续费。在向清远农商银行贷款时发现,**投资公司尚欠连州农村信用社3200万贷款未归还,在肖某某及其名下的公司为该笔贷款作出担保后,清远农商银行许可**公司向其申请贷款,但因为客观原因,未能成功。在这种情况下,陈某乙一方认为贷款申请没有成功,肖某某一方应当将90%股权归还,肖某某一方认为陈某乙等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拒绝将股份变更原状,并着手接管**投资公司名下的**医院和**养老院,双方因此争执不下。截止2016年11月15日,肖某某、陈某乙和陈某甲双方确认借款金额本息合计为1.1363亿元。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26至2020年5月10日,自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23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1日)。

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肖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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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清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Z9号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初,被不起诉人成某乙通过将多卡宝及络漫宝的账号、密码和收到的验证码后统一发给“明煜”,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从中获得每台400元至500元的佣金。经审查,被不起诉人成某乙共收取佣金8000元,其所使用设备共帮助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十四宗,涉案金额565044元。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成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乙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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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博检二部刑不诉〔2020〕Z142号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赖某甲为获取不法利益,利用其在博罗县**镇**车行做车险业务员之便利,遇车主到其店内要求维修车辆时,提出通过“做保险”的方式进行修车,由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而实际上,赖某甲通过伪造事故、虚增人伤信息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从中获取3%的维修提成。赖某甲先后多次在博罗县长宁镇、福田镇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虚增人伤信息,骗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车险赔偿,导致**公司共损失人民币43005元。2019年7月30日,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9月2日,赖某甲家属主动赔偿以上保险公司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保险公司的书面谅解。同年9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延长审查起诉二次,于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8月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法律依据

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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