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案例】故意杀人or正当防卫?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2-21 来源:互联网

原创 泓法君

1996年9月24日,在广东省某区某招待所发生了一起命案。经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死刑(缓期两年)。被告人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让我们分析一下故意杀人和正当防卫的区别。

案情简介

1996年9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被害人屠某某在广州市某区某招待所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牛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屠某眼部后,屠某使用辣椒酱玻璃瓶打中牛某某的头部,致牛某某头部大量流血。牛某某离开该房后,并准备一把刀具,当发现屠某出现在三楼时,牛某某即持刀追捅屠某到招待所308房,刺中屠某胸部、腹部、四肢等部位。屠某挣扎逃至307房后倒地不起,经过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牛某某则逃离现场,后使用化名在某省生活,直至2019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与被害人互相殴打,之后准备刀具追捅被害人,致被害人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罪名分析

本案检察院机关是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起诉的,但辩方认为本案应该定义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最多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牛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认为牛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于直接故意杀人。本案中,从行凶工具、打击部位、次数、强度等犯罪行为方式上可以推断,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主观上不仅明知而且还积极追求。

第二种认为牛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认为牛某某当时正在遭受屠某的严重不法侵害,基于自我防卫,才拿着刀具,其行为应当认定属于正当防卫。

在以上两个意见中提到故意杀人罪和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我们依次来进行分析:

一、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客体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客观方面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三)主体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主体包括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主观方面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五)特殊情形

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安乐死:关于“安乐死”定性问题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二、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一)成立要件

1、起因条件:必须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且只能是人的行为。对动物的自发侵害进行反击不成立正当防卫;动物受人驱使袭击他人,被害人无论是对动物进行反击还是对驱使动物的人进行反击,都成立正当防卫。不存在不法行为以为存在不法侵害对他人进行打击是假想的防卫,定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发生。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否则构成事先的防卫或事后的防卫(防卫不适时),构成故意犯罪。

3、主观条件:必须具有防卫的意图。即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为保护非法利益不构成正当防卫。防卫挑拨、互殴、偶然防卫主观上不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不成立正当防卫。

4、对象条件:必须针对加害人。针对其他人不成立正当防卫。

5、限度条件: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可以小于、等于、大于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

(二)防卫过当

1、概念: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2、成立要件: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项条件。但客观上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且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多数是过失)。如果属于意外事件(如用皮带抽实施抢夺的犯罪分子,导致其死亡的),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3、定罪:防卫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一般定过失犯罪,定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为什么要定过失呢?因为通常只有防卫的故意,没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

4、刑事责任: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总结

回归到本案中,牛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并导致被害人屠某死亡,且是牛某某主动殴打被害人屠某眼部,屠某随即用玻璃瓶打中牛某某头部致其头部流血,牛某某心存报复后持刀杀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且作案手段残忍,法院判处其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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