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案例】摘帽行动--小H等人是恶势力集团吗?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2-24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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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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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始,小H为谋取非法利益,和黄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预谋绑架他人继而勒索钱财。为了犯罪活动顺利开展,H及四同案人先后准备了追踪器、手铐、爆炸装置等作案工具,并多次商讨绑架方案,确定由黄某某负责总策划,谢某某负责具体行动统筹及制造爆炸装置,H、李某某负责跟踪、抓人等具体行动,Y某负责提供绑架对象、洗钱。被告人H和四人经常纠集在起,先后物色了不同的绑架目标, 并在绑架目标车底安装追踪器、爆炸装置,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手段残暴,社会影响恶劣,形成了以黄某某为首要分子、成员相对固定的恶势力集团。

 

2019年7月H伙同黄某某等人多次在某小学门口对面停车场简易房商议预谋绑架S某。为此准备了手铐、胶带等物品,并采用开车跟踪、安装车辆追踪器等方式跟踪S某行迹。2019年9月初,为行动时顺利逼停S某车辆,谢某某制作了爆炸装置,并将该装置安装于S某车底。后因S某发现并报警而未能得逞。

 

2019年8月19日,因绑架S某一事进展缓慢,同案人U某提议将吴某某作为新的绑架目标,并以吃饭为由将吴某某约至某酒家,由被告人H、同案人黄某某在吴某某的宝马车上安装追踪器并跟踪、观察吴某某。后因吴某某发现并报警而未能得逞。

 

H等人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并结伙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非法制造爆炸物,而且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手段残暴,社会影响恶劣,形成了以黄某某为首要分子、成员相对固定的恶势力集团。

 

被告人H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02

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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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洪树涌律师、陈俊先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迅速安排会见,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对案情进行深入研究和团队律师的研讨,经过详细阅卷及被告人充分沟通,洪律师认为被告人小H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H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H构成犯罪中止,其不仅未造成损害,且有效保障了被害人S某的生命权、财产权。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综合多个从轻、从减和免除处罚的情节,洪律师恳请法院免除对被告人H的刑事处罚。

 

一、被告人H等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被告人H等未经常纠集在一起,他们只是为了实施绑架案临时聚集在一起。

(二)被告人H与黄某某等未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

(三)本案被告人准备实施的绑架行为不符合“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犯罪性质特征

(四)两高两部《意见》明确要就禁止人为拔高恶势力认定标准

综上,五名被告人不符合两高两部关于“恶势力”的组织特征、犯罪行为特征、犯罪性质、犯罪次数等规定,依法不构成恶势力。

 

二、被告人H接受黄某等人指派,主要负责跟踪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H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不仅未造成损害,且保障了被害人害人S某的生命权、财产权。

 

 

四、H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H积极认罪悔罪,身患重病,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H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损害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其被抓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认罪悔罪,又身患重病,请法院从轻处理。

 

 

03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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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H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未给被绑架人造成伤势或严重的精神伤害,且未取得财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H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H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H绑架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H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H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  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H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04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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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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