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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树涌、方伟哲
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挂名法定代表人刑罚结果探究
单位犯罪首次出现在我国刑法典中是在1997年,即《刑法》第二章第四节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简单来讲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案件在实务中出现最多的,就是有限公司作为单位主体的违法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很显然,单位构成犯罪的,在双罚制的情况下,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刑以外,还要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那么,在单位犯罪中,被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则是本篇文章讨论的重点。
公司一旦构成犯罪,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的一种表现主体,首当其冲会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定罪量刑。有些单位实际控制人为了更好的规避自身操控单位所产生的风险,往往会选择单位员工、亲戚、朋友、甚至是合作伙伴来做挂名法定代表人。如果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排除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在2001年1月21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规范了该类案件的审判方向,即“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扩展和具体认定,这也从辩护上对法定代表人,尤其是为法定代表人的无罪辩护提供了很大可能。
笔者通过检索公开的裁判文书发现,在单位中挂名法定代表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出现,分别是:1,以普通工作岗位领取普通工资的员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2,以董、监、高以外的第二、三层员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3,以配偶或以其他亲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4,以朋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5,其他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案例中有专门为单位作法定代表人收取佣金的人)。其实总的来讲分为两种表现形式,即,以员工形式存在的法定代表人和以非员工形式存在的法定代表人。现简要分析如下:
1、以普通工作岗位领取普通工资的员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这种案件会根据员工工作的岗位、性质、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以及对单位犯罪过程中所提供的具体作用来综合评定是否有罪。
2、以董、监、高以外的第二、三层员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这种类型的员工一般是会定罪量刑的。原因在于虽然自己不是“董监高”,但在具体实施的行为情节上往往有实际的参与,在单位犯罪中起到很大作用,而在共同犯罪理论中,自然人和犯罪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此时对这些人员定罪量刑入罪点,往往不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上,而是在该单位犯罪中,自己个人行为所起到的作用,这种情况下,再加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综合来讲一般会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有罪。
3、以配偶或以其他亲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
这种情况下在实务认定中还是有些许难度,原因在于有日常生活沟通以及财产混同的情况,在前期的侦查阶段一般都会保持谨慎的态度对待,在无罪的结果上对证据材料的充分度要求极高,因此在辩护上也应当谨慎。
4、以朋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
这种情况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无罪的案例中概率最高的,基于朋友在日常的联系度,在证据层面很难形成完整的足以证明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成员,从而将当事人从单位犯罪中脱离出来。
5、以其他方式成为法定代表人的
这种情况属于概括性的认定,依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个案件进行分析认定。比如上文提到的专门为单位作法定代表人收取佣金的这种情况,这种可以说是职业性的,专门为不特定公司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提供辅助性工作,收取单位报酬,这种情况下的参与程度,起到的作用等,已经构成犯罪。
通过检索书最近时间公开的关于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案例裁判文书,筛选出15个典型案例,通过整理归纳并对应上述分类,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审理上有以下几种结果。
一
构成犯罪
这种结果主要是以上述第2种以董、监、高以外的第二、三层员工作为法定代表人,和第5种情形中专门为单位作法定代表人收取佣金的情形。还有一部分是第1种以普通工作岗位领取普通工资的员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这种有罪情形主要是以共同犯罪理论为依据,参与的行为对单位犯罪产生了直接的辅助或帮助作用,该行为区别与自身岗位的日常工作行为。
1
案号:(2020)新4002刑初457号
辩护观点与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虽然是创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石某,被告人马某某主要负责公司财务,但从属于被告人石某,对其量刑应当有别于被告人石某。最终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2
案号:(2020)浙1024刑初58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产资源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参与一定管理及领取高额回报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3
案号:(2020)湘0481刑初4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为了获取利益,以董事长或负责人的身份先后三次来到耒阳,出席中腾耒阳公司组织的相关活动并讲话虚构公司业绩,最终被告人赵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
案号:(2020)沪0115刑初4355号
法院认定:2017年起,被告人楼某某入职火牛公司担任客服,在实际控制人王某安排下挂名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间,王某等人以被告人楼某某名义作为一级代理商。经审计,被告人楼某某项下子帐户入金人民币4,000余万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最终被告人楼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5
案号:(2019)陕0113刑初647号
法院认定:本案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显示邵某不仅在东张公司与债权人进行债权抵押公证的部分公证笔录上签字,还在东张公司授权吕某某处理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和东张公司同意委托吕某某全权代表东张公司办理对外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相关手续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其上述签字的效力覆盖了以东张公司为借款人的全部合同及数额,表明了被告人邵某参与实施了东张公司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被告人邵某应对其参与实施的涉案事实和数额承担法律责任,最终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6
案号:(2019)黑0109刑初181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合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明知公司投资模式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办理四张银行卡,用于公司收取会员投资款及给会员返款。最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
不构成犯罪
这种结果主要是以第1种以普通工作岗位领取普通工资的员工作为法定代表人,第3种以配偶或以其他亲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以及第4种以朋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该几种主要依据是参与程度,之间来往,工作内容等起不到应当认定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
1
案号:(2020)湘0111刑初172号
法院审理:非法集资案件中,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林某及邓某又以丰奇公司名义与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合作成立湖南万能享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享公司),被告人陈某占股40%,担任公司市场总监;被告人刘某某占股20%,担任公司总裁,雇请李某1(已不起诉)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
2
案号:(2020)浙1081刑初150号
法院审理:涉嫌开设赌场罪案件中,证人乐某系被告人陈某表兄弟,为亿城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其证言客观,应予采纳。
3
案号:(2020)陕0113刑初463号
法院审理:证人证言部分,陕西美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成立,公司员工徐某为挂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
案号:(2020)浙0225刑初139号
法院审理:证人俞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2月份的一天,他弟弟俞某2介绍的一个朋友姚某某把他接到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借走了他的身份证,他在外面大厅等,后姚某某把手续拿过来给他签字,接着又带他到信用联社开户,过了好几天,他成了象山宏攀物资有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都在姚伟峰处。
5
案号:(2020)川1703刑初235号
法院审理:在涉嫌诈骗罪案件中,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6月份,汤某2叫其到四川久源光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挂名法定代表人,名下股份39%,后被免除,没有为汤某2向别人支付过钱。
6
案号:(2019)皖0104刑初330号
法院审理:在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件中,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底,李某某曾让其将身份证给他使用,并让其担任XX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其不参与公司任何管理,也不清楚公司具体事情。
7
案号:(2019)陕01**刑初1429号
法院审理: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证人杨召博证明,他是富溢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他2016年2月开始挂名,黄总承诺给他每月3000元。
注:上述挂名代表人为证人的案件中,笔者查找了对应的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判决,未出现挂名代表人在本判决书中作为证人,又在同案判决书中作被告人的情况。
三
其他情形
该情形是指,在认定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犯罪或量刑程度的案例,即在一审中认定免除刑罚,但因检察院抗诉,在二审中改判的。也有一审判决畸重,但因被告人上诉,在二审中改判的。因此,对于难以区分的案件一审认定并非为最终结果,具体还应以当时案件证据材料等综合判断。
1
案号:(2020)川13刑终114号
一审结果:被告人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中鲜某某辩护观点:在蓝通钢构公司的身份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在公司实际行使管理职权,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审法院认定: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
案号:(2020)豫08刑终140号
一审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中张某某辩护观点:上诉人犯罪时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以上就是在单位犯罪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案件中,几种案件结果性整理,以期在相应案件的辩护过程中提供更有利于当事人辩护思路的参考。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书面的关于“挂名法人代表不参与经营和管理,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之类的约定。但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因此该类似约定的效力无法对抗相关法律规定,也只在双方之间内部有效,并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
当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时,挂名法定代表人虽未直接参与,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提供的帮助,已经显名的一些证据材料等,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还是建议大家,对于挂名法定代表人这一块要保持审慎的态度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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