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毒品纯度对量刑产生的影响及毒品纯度鉴定的必要性

作者:洪树涌 曾昌莲 时间:2021-03-18 来源:互联网

从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浅谈毒品纯度对量刑产生的影响及毒品纯度鉴定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于毒品的数量,是不以纯度来计算的,那么在我国的所有毒品案件中,是不是毒品的纯度真的不影响案件的审判量刑呢?

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其中关于毒品数量对死刑执行的相关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以上虽然只是对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规定,但从中可以看出,关于毒品的数量,绝不是单纯死板的以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毒品含量的纯度来进行量刑。

但最高院也指出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虽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应继续参照执行。但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关于毒品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急需加以研究解决。

于是,在《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5月18日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其中该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更是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武汉会议纪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所以,无论是从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还是2015年的《武汉会议纪要》都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毒品犯罪的数量,并不是一味的以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在特殊情况下毒品的纯度对于审判量刑中亦具有重要的影响。

在2016年7月1日两院一部共同出台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二)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

(三)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

(四)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

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

以上送检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了五种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但是在办理毒品案件中,若毒品的纯度对案件的量刑起到作用(哪怕仅一点点作用),对此进行毒品纯度鉴定,也是极有必要的事情!

毕竟,纯度的差别,亦可能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友情链接: 广州毒品辩护律师|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上海律师| 广州离婚律师| 非小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