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文章」恶意网络爬虫行为有何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1 来源:互联网
「战队文章」网络诽谤犯罪与类似犯罪的边界

 

「战队文章」网络诽谤犯罪与类似犯罪的边界

 

洪树涌律师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今年7月,居住在杭州的吴女士去快递点取快递,被郎某等人偷录视频,并编造了一个“风骚美女富婆出轨快递员”谣言,并在网络上大肆传播。由于谣言被不断转发,该事件在网络上持续发酵。8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对二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处罚。12月25日,根据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郎某、何某涉嫌诽谤立案侦查。

「战队文章」网络诽谤犯罪与类似犯罪的边界

 

「战队文章」网络诽谤犯罪与类似犯罪的边界

 

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领域内,网络诽谤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一类行为,一种犯罪事实。网络诽谤依托于信息网络而生,影响力巨大、隐匿性强,犯罪成本低。杭州吴女士被恶意造谣出轨快递小哥,进而遭遇“社会性死亡”,足以见得网络诽谤行为的巨大破坏力。网络环境下诽谤犯罪与其他类似犯罪的界限十分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障碍,本文将在此做一个简单的梳理,以求抛砖引玉。

 

01

网络诽谤犯罪与利用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罪

《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寻衅滋事涉及的公共场所已经扩大至网络空间,在网络上造谣起哄闹事导致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等同于现实社会中的寻衅滋事行为。那么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或者编造虚假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行为与同是造谣的网络诽谤行为有何区别呢?

 

(1)二者的犯罪动机不同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此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换言之,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有法定的限制。诽谤罪的犯罪动机则没有特别要求,既可以基于情绪的宣泄,也可以是炒作的异化行为。

 

(2)二者的侵犯客体不同

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目的在于降低他人对被害人的评价;寻衅滋事罪主要通过侵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从而破坏公共秩序。因此,如果利用信息网络进行情绪发泄,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如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如果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则造成了更加严重的社会后果——破坏了公共秩序,同时构成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择重处罚。

(3)二者的行为内容不同

网络诽谤犯罪捏造散布的仅是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编造的虚假信息除了污蔑的内容外,还包括一些诱导性、达到起哄闹事性质的信息。

「战队文章」网络诽谤犯罪与类似犯罪的边界

 

02

网络诽谤犯罪与诬告陷害罪

依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二者都有捏造虚假事实,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二者在具体案例中容易被混淆。

 

(1)捏造的虚假内容不同

虽然网络诽谤与诬告陷害都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但是该虚假事实的内容不同。诬告陷害罪捏造的内容必须是能够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而网络诽谤犯罪捏造的事实只要达到侵害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即可,虚构事实的内容范围更广。

 

(2)既遂的标准不同。

网络诽谤犯罪中,行为人将捏造的虚假事实散布出去即可达到既遂。在诬告陷害罪中,仅散布捏造的事实还不够,必须能够引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刑事追究活动。如果行为人仅仅捏造事实后散播,但并未向司法机关告发,并未引起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属于诽谤行为。

 

(3)犯罪对象、散布告发对象不同。

网络诽谤的犯罪对象仅包括一般自然人,诬告陷害的犯罪对象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至于散布告发的对象,诬告陷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虚构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网络诽谤犯罪散布告发的范围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小范围内的熟人圈,也可以是整个社会。也正是因为此,网络诽谤犯罪的破坏力更强,造成损害后恢复也更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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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网络诽谤犯罪与与损害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罪

依据《刑法》第221条的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同诽谤罪都有捏造事实散布出去的要件。

 

(1)从客体方面看

虽然两罪在虚构事实并散布的行为上极为相似,但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所捏造的事实中或多或少都涉及到经济领域,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商誉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而网络诽谤行为虚构的事实没有限制,只要是对一般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即可。

 

(2)从客观方面看

网络诽谤犯罪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即可,而损害商誉罪还需要“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损失”需要与行为人捏造事实并散布的行为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具体实践中,需要被害人举证说明二者的关联性。

 

(3)从犯罪对象看

网络诽谤犯罪,如前所述,行为对象中的“他人”仅为一般自然人。损害商誉罪中的行为对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商品等。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诋毁个人名誉为手段,损害企业、公司等法人的商业信誉的行为时有发生,此时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入手加以分析。如果行为人是基于恶性竞争的目的从而对他人进行诽谤,并使企业经济严重受损,此时应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如果行为人的目的仅仅是诽谤他人但却造成了公司等经营主体名誉受损,则应认定为诽谤罪。

「战队文章」网络诽谤犯罪与类似犯罪的边界

 

网络诽谤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将网络诽谤单独立法,而通常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来看待。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解释中,与网络诽谤相关的内容并不多见,内容亟待完善。

 

1.《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刑法修正案(九)》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

第三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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