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概况分析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1 来源:互联网

原创 洪树涌、陈群武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2020年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概况分析

 

2020年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概况分析

 

2020年,境内外疫情持续,跨境电商作为中国进出口贸易新业态,因其线上交易、非接触式交货、交易链条短、通关便捷等优势,业务量快速增长,成为海关稳外贸的重要抓手。据海关统计,2020年,我国跨境电商进出口额1.69万亿元,增长了31.1%,其中出口1.12万亿元,增长40.1%,进口0.57万亿元,增长16.5%。其中,通过海关跨境电子商务管理平台验放进出口清单达24.5亿票,同比增加63.3%。

 

伴随着跨境电商业务量的快速增长,跨境电商领域走私犯罪风险也日益突显。本文谨以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为基础,分析2020年中国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概况和特点,以期从律师专业视角梳理该新兴行业涉及的走私犯罪风险和法院判罚情况,为跨境电商从业者和法律服务者提供参考和借鉴。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年份:2020年

检索地域:全国

检索关键词:跨境电商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数据采集日期:2021年1月31日

采集样本文书类型及数量:一审判决书15份,二审裁定、判决书5份,共涉及15家被告单位、48名被告人。

 

一、案件数量和地域分布

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目前尚属新类型犯罪,案件查发至法院宣判的周期普遍较长,目前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20年跨境电商走私犯罪一审判决书15份,二审裁定、判决书5份。具体案件信息如下:

涉及全国7个省份,其中广东12份、浙江2份、河南2份、四川1份、重庆1份、山东1份、广西1份。

从案件判决地域分布来看,广东地区仍是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的高发、频发地带。

 

二、走私方式

伪报贸易性质方式、伪报品名和低报价格,仍是目前跨境电商走私最主要的犯罪形态。上述案例普遍存在将不符合享受跨境电商优惠税率的商品,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在年度和单次交易限值内下单订购,享受优惠税率进口,或者在此基础上低报价格,通过低报价格进一步偷逃关税。

 

案例一:广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吕某、赵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2020粤07刑初26号),就属于典型的伪报贸易性质方式,利用跨境电商渠道走私案例。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吕某与赵某经商量后注册成立广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吕某任公司法人代表,赵某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跨境电商平台和跨境电商企业资质。江门市某跨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江门某时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在境外揽货后为偷逃税款,利用广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跨境电商平台和跨境电商企业资质,并委托其伪造成跨境电商直购业务,向海关推单走私入境。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广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帮助物流公司走私进口各类商品,偷逃税款1555万元。

 

案例二: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嘉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2020浙01刑初36号),亦兼具伪报贸易性质和低报价格的犯罪特征。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具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从业经历的被告人丁某、裘某等人共同成立了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期间,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裘某在明知跨境电商应符合交易单、物流单、支付单“三单一致”,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申报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决议将在不同渠道已经成交的商品、行邮物品等信息导入其公司名下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邮鹿跨境购”,做低报处理后在平台上生成虚假的交易单据,又通过与支付公司合作以循环支付等方式形成虚假的支付单据,经推送以上虚假信息向海关申报,最终通过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以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等方式实施走私犯罪。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该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多家公司合谋,偷逃税款合计2074万元。

 

三、审前羁押情况

跨境电商走私犯罪作为走私犯罪的一种,涉案人员自立案侦查至判决期间往往会面临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型刑事强制措施。如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仅仅意味着涉案人员可以暂时获得人身自由,更反映了侦查、检察机关对于案件性质、严重程度、当事人态度、社会危险性,甚至未来量刑等方面的初步认定。通过合法的途径争取取保候审应该是刑事拘留的涉案人员及家属首先考虑的问题之一。

 

经统计,上述20宗案件涉及被告人48名,其中29人审判前被采取羁押型强制措施,占比60.5%;19人在审判前被取保候审,占比39.5%。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被取保候审的19人无一例外均是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但其中6人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决定逮捕并全部判处实刑,占比31.5%。这说明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后还是存在被重新羁押并判处实刑的可能性,不同办案部门,对同一案件中同一涉案人员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存在不同的看法的。从另一方面来看,审判前一直被羁押的29人,其中4人经法院审理后被适用缓刑,占比13.8%。

 

四、数罪并罚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对于同一个人既实施个人走私犯罪,又作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走私犯罪是否需要数罪并罚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案例三:陈某昌、陈某光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2019粤04刑初65号、102号),审理法院对该问题予以了正面回应。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光、陈某昌作为被告单位淘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此外,两被告人还以自然人身份与光某公司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虽然两被告人实施的两种犯罪罪名相同,但因二者在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等犯罪构成方面具有本质不同,显然属于两种犯罪,因此,应对两被告人以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和(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罪数罪并罚。

 

五、辩护策略与争议焦点

经统计,上述15家被告单位、48名被告人,其中2家被告单位和2名被告人采取“无罪辩护”策略,但均未被法院采纳。

 

案例四:西昌某实业有限公司、赵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2019粤04刑初93号),赵某的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赵某“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蓝莓干等,利用跨境电商平台优惠税率方式走私进口或直接进口用于销售牟利”缺乏法律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赵某均以真实品名申报,涉案蓝莓干等并未被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其次,海关总署2018年12月10日出台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2018年第194号文)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上述文件出台后才确立了跨境电商进出口商品禁止二次销售和禁止利用他人身份信息的原则,而在此之前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定。根据“法不溯及过往”的原则,赵某的行为发生在上述文件出台之前,不能认定赵某主观上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的犯罪故意。

 

法院审理后认为,客观上赵某实施了欺骗的行为,违反了跨境电子商务仅适用于公民个人消费的规定;主观上具有偷逃关税的故意;因其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溯及力的问题。法院认为,该《公告》不是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属于刑法的渊源,并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况且,法院也并非依据该《公告》认定本案构成走私犯罪的。

 

在其余13家被告单位和46名被告人均采用“罪轻辩护”的策略,主要辩护意见和争议焦点均集中于是否自首、主从犯的认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否单位犯罪、是否认罪认罚、是否主动退赃和预缴罚金等传统刑事案件辩护方向。其中有2家被告单位和2名被告人提出偷逃税款计核、税率适用错误等传统海关法领域问题,但均未获法院采纳。

 

案例五:郑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2019粤01刑初21号),辩护律师提出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税款税率适用错误,应就低适用协定税率的问题。

 

法院审理后认为, 2016年、2017年的婴幼儿奶粉的暂定关税均为5%,新西兰的婴幼儿奶粉的协定税率为0。根据关税收费规则,如果既有暂定关税,又有协定税率的,应从低适用。但根据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协定税率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提供由新西兰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文正本、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如无法提供上述资料,将不适用协定税率。而本案奶粉均为水货客承揽的奶粉,通过跨境电商方式走私入境,未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供原产地证书以及发票、装箱单等资料,故不能适用协定税率,而应按暂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综上,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并不存在适用税率错误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跨境电商走私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一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即为“偷逃应缴税额”,此金额的计算涉及走私行为发生时间、走私货物数量、品名、归类、价格、原产地、海关税率政策等诸多问题,属于海关法范畴内专业技术含量较高的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检法等部门较为尊重海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意见。非精通海关法律业务律师,往往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难被法院采纳。

 

六、二审上诉情况

经统计,上述20宗案件,有5宗为二审上诉案件。上述5宗二审上诉案件中,有3宗二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2宗作了一定的改判,但仅限于对追缴违法所得和罚金刑原判明显不当的,二审法院直接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定罪量刑部分均维持原判。

 

案例六:高某、周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2020鲁刑终115号),一审法院对高某、周某判处高达329万和172万元的罚金刑。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定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并依据核定的偷逃税额,对上诉人高某、周某分别判处罚金329万元和172万元,虽然罚金数额在法定幅度之内,但鉴于二人在走私犯罪活动中实际获利较少,仅获取部分“代工费”,又系从犯,因此一审所判罚金数额明显不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予纠正。故判处高某罚金30万元,判处周某罚金15万元。

 

七、裁判结果

上述20宗案件中的15家被告单位和48名被告人,大部分都存在自首、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从裁判结果来看,15家被告单位分别被判处10万元至2100万元不等的罚金;4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年6个月至1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18人被适用缓刑,占比37.5%;部分判决中同时出现没收赃款、财物等处罚。

 

八、几点启示

从上述20宗案件的判罚情况来看,可以给行业从业者以下几点启示:一是刑拘后“37天”内,是当事人能否取保候审的黄金时间和机会窗口,一旦错过要到审判阶段窗口才可能重新开启;二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无罪判决概率极低,“罪轻”辩护策略往往会优于“无罪”辩护策略;三是虽然目前二审总体改判率低,但就电商走私案件来讲,对判罚明显不当的罚没罚金类刑罚,只要理据充分,部分改判的可能性还是很高;四是单位走私犯罪和个人走私犯罪,《刑法》规定了不同定罪量刑标准(仅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对于单位走私犯罪中的相关人员的判罚明显轻予个人走私犯罪;五是伪报贸易方式,在国内集货二次销售是当前电商走私案件的主要形式,单纯“推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虽存在争议,但不容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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