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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洪树涌、许晓行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浅议盗窃案中被告人供述与
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盗窃金额的认定问题
——从一宗盗窃130元的案件说起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去至越秀区起义路缤纷广场二楼某餐厅,乘被害人梁某某不备,盗走其在身旁的黑色双肩背包一个,内有钱包、现金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的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及衣物等物品,被告人周某某得手后携赃物离开现场。2017年10月19日 12时许,被告人周相勇再次来至上述餐厅被保安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争议焦点
笔者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多次会见中,均多次坚称自己所盗的被害人背包内仅有13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20元,两个利是封,每个利是封内有5元。而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陈述的是背包内有3800元,法院应采信哪方的说法?不同的认定,将带来不同的结果。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盗窃金额的认定问题。对金额的认定,不仅涉及不同的量刑结果,而认定的金额又决定着是否达到盗窃罪起刑点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辩护思路
本案虽然案发现场餐厅内有监控视频,但只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有盗窃的行为,而对于背包内财物的认定,仅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然而双方各执一词,金额悬殊。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被盗金额的两位证人分别是被害人的丈夫和父亲,本身存在利害关系。据此,确定本案的辩护重点在于击破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让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经多次研究对比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笔者向法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本案中盗窃3800元的证据不足。
1、本案认定被告人盗窃3800元的证据不足,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按被告人的供述的盗窃130元来认定本案盗窃的金额。
关于本案盗窃的金额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而这些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案又缺乏其他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虽然有证人证言,但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也与被害人的陈述无法相互印证,不应采信。因此,本案在盗窃金额认定上,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盗窃的金额为130元。
2、证明被害人背包内有3800元的证据不足。
首先,在被害人的三次笔录中,虽然都交待背包内有3800元的现金,但其每次对3800元存放的位置、资金的来源说法均有不一致之处。其中,第一次笔录中被害人称钱包内约有人民币3800元;第二次笔录中被害人称钱包内有现金800元,放在背包内袋中有现金3000元。钱包内的800元是放着平时日常生活使用的,放在背包内袋中的3000元是放在家中,事发当天出门时将3000元放在背包内袋中,准备存入银行的。而第三次笔录中被害人则称,钱包内800元其中500元是丈夫卢某某给被害人带儿子看病用的,背包内格的3000元其中有2000元是已放在背包一段时间,1000元是被害人父亲叫其微信转给父亲再由父亲给回被害人现金的。被害人上述的三次陈述均有冲突之处,不足以采信。
其次,证人卢某某是被害人的丈夫,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在笔录中陈述不能确定被害人的背包内有3800元,只是事发当天早上曾拿500元给其妻子带儿子去看病用的,但是被害人在多次笔录中并未提及其背包内有携带儿子的病历,因此该证人证言与被害人不能相互印证,不应采信。
再次,证人梁某伟是被害人的父亲,与被害人也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书面说明中,前面称2017年7月22日早上,亲手给了1000元现金给被害人,被害人就从微信上转账1000元到他手机微信上,后面又说因微信账户上没有足够余额,因此让被害人微信转账给他,他再给现金被害人,前后顺序矛盾,即使是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但两者并无必然的联系,有微信转账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有给了被害人1000元现金,并且,梁某伟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的现场询问,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也无法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也不应采信。
最后,结合被害人的职业来看,其属于工薪阶层,正常情况下,
其收入应当是来源于工资收入,那么,其在家里存放相对大额的现金,应当可以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即便是现金工资收入,也应当可以提供工资条或对此作出资金来源的说明予以印证。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对该部分现金款项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说法。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害人背包内有3800元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金额为3800元的证据也不足。在本案中,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供述的130元作为认定盗窃的金额,而该数额并未达到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因此,本案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是不成立的。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失窃现金金额为38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纠正。经查看监控录像视频,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们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属扒窃,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盗窃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0元。
案件评析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是证据的一种,然而,在盗窃案件中,当被盗金额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各类言词证据说法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金额?事实上,从单个证据形式来看,均有其自身的缺点。被害人陈述,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可能会产生报复心理,夸大事实情节,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可能是不真实的;而对于证人证言,可能因自身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也可能会存在先入为主的不客观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因害怕刑罚,其口供的内容可能会缩小犯罪事实情节,避重就轻,所以这种供述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本案中,由于被害人三次笔录陈述的细节均不一致,而证人证言也无法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法院最终采信被告人供述的盗窃金额,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