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洪树涌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洪树涌律师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借钱容易还钱难
——“套路贷”的九宗罪
“套路贷”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披着合法民间借贷的外衣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强制暴力、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占被害人财产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犯罪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五章中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但不仅限于此,“套路贷”犯罪可能触犯以下罪名:
一、诈骗罪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套路贷”的行为人主要以非法侵占被害人财物为目的,通过虚增债务、伪造留存虚假证据等方式制造形式合法的借贷关系,诱使被害人签订协议(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借贷合同),而后采取暴力或软暴力向被害人施压,或者利用公权力“扫尾”,迫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实现侵财目的。
案例:冯某诈骗罪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1刑初162号
2018年,谭某(已判)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深圳中道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众享互娱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网络“套路贷”活动,以“无风控、免审核、高额度、无征信要求、100%下款”等虚假广告吸引借款人下载、注册网贷APP进行借款,以贷款需要审核个人资料为由,要求借款人提供姓名、家庭地址、身份证,授权APP获得手机通讯录,向借款人隐瞒了提供上述详细信息是为后续催收做准备的事实,放款时直接收取借款金额28%的“手续费”“服务费”,7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需全额还款,逾期每日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4%的“逾期费”。对未及时还款或者无力还款的借款人,该犯罪集团的催收人员采取“软暴力”催收。被告人冯淼舟为首席运营官,负责为网贷产品运营提供技术方面专业意见,于2019年2月至7月17日在职,期间该犯罪集团共计诈骗既遂人民币14447280.88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淼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冯淼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淼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合同诈骗罪
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在骗取财产时,通常会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并不是所有的存在“合同”的诈骗行为都属于合同诈骗。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套路贷”案件都被定性为诈骗罪,仅有个别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案例:鲁某、朱某合同诈骗罪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9)皖1502刑初139号
2017年12月5日、12月18日被告人鲁振龙安排高林从本市“顺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租赁一辆起亚K3轿车(已返还车主张某)和一辆别克GL8商务车(已返还车主张某),约定租期2个月。到期后,鲁振龙拒不返还车辆,并将租赁的起亚K3轿车交由柏某使用,同时伪造“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合同资料,将别克GL8商务车质押交付给杨某,收取杨某1质押金6万元,后鲁振龙逃匿,车主张某报案。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鲁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敲诈勒索罪
通常情况下,“套路贷”的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甚至暴力,使被害人陷入心理强制状态,出于恐惧而被动处分财产。此种状态下的“套路贷”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恐吓行为不一定必须针对被害人施加,恐吓亲友亦可;恐吓的方式不一定必须违法,如果行为人利用“公权力”——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被害人为要挟,若伴随着恐吓手段,也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案例:李5、肖某等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刑初1658号
2016年起,被告人李5以上海帝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据点,并以支付固定工资的方式,雇佣张显明、王鑫(均另处)、被告人肖某、杨某等人为索债人员形成较为固定的非法放贷团伙。李5以民间借贷行规为由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通过虚走流水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随即以“保证金”、首月利息的名义收回或扣留部分款项。其后,李5以被害人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归还借条所列金额,后在被害人无力偿还上述虚高借条的情况下,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跟踪贴靠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5、肖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以暴力或“软暴力”威胁等手段对他人进行恐吓,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非法拘禁罪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常用的一种讨债方式。“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通过采取扣留、禁闭等强制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自己索取虚高债务的目的。虽然“套路贷”中非法拘禁他人是为了追回债务,但此债务多为虚构债务,真实的目的是为了侵害被害人的财产。因此,依照《刑法》第 238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例:荆某、高某等非法拘禁罪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刑终80号
2015年5月,姜俊有(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荆磊创立了宁波有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名,宣传无抵押、快速放贷等,通过签订“本息借条”、扣除第一期本息、“保证金”“手续费”“家访费”“服务费”“平台管理费”等手段虚增借款金额,诱使受害人签订虚高“借贷”合同,同时诱签房屋租赁及代开锁协议、改注被害人苹果手机ID,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在被害人还款时肆意认定违约,收取所谓“逾期费”“违约金”及“押金”。该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过程中,姜俊有、徐晟、楼晓博及被告人荆磊等人策划、指挥、指使被告人高喜、陈青龙、宫建军、丁加玉等集团成员采取强制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如下:
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高喜以被害人丁某1、徐某1前到其他公司借钱而要强制结清借款为由,指使陈嘉博、金朋林等人将被害人徐某1前带至创新有诚公司讨债,后被害人丁某1赶至现场。期间,被告人陈青龙及陈嘉博殴打二人,应斌兵使用匕首威胁,被告人宫建军、丁加玉及金朋林等人聚众造势,限制二人离开。直至次日0时许,二人亲友付款后才得以离开。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荆磊、高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五、抢劫罪
在“套路贷”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采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暴力手段,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当场获取利益,则构成抢劫罪。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在强制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的,则构成抢劫罪。
案例:张某、吴某、胡某等人抢劫罪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刑初100号
2016年4月10日,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张志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实际得款4400元,被告人张志华通过被告人胡翔制造了资金走帐流水,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时被告人吴福春、胡翔均在场。尔后,被告人张志华要求被害人陈某提前还款,被害人陈某于同年5月5日支付了当期利息,后被告人吴福春受被告人张志华指使,以逾期为由让被害人陈某归还20000元。同年6月2日,被害人陈某用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吴福春共计15000元作为还款,被告人吴福春于当日即转账给被告人张志华,被告人张志华收款后转账给被告人吴福春、胡翔各800元作为好处费。此时被告人胡翔应当明知被害人陈某已还款。同年6月3日,被害人陈某到被告人张志华等人所在的和达城1幢716室商谈支付剩余5000元事宜,期间,被告人张志华、吴福春、胡翔均曾联系被害人陈某,让其到办公室解决。到后,被告人张志华、吴福春以被害人陈某未随叫随到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要求其再支付15000元,被害人陈某稍有迟疑,对方即将支付金额抬高至16500元,被害人陈某因害怕对方继续加价并对其进行殴打,遂被迫打电话给自己父亲,以考公务员需要辅导费为由向父亲要款17000元,被告人张志华假扮辅导老师予以配合并与陈某的父亲通话。被告人胡翔在场目睹了被害人陈某被打以及被迫向父亲求助的经过。在被害人陈某的父亲汇款给陈某后,被告人张志华陪同被害人陈某到ATM机分六次将17000元取出,随即从中拿走16000余元。尔后,被告人张志华带被害人陈某返回办公室并将借条销毁,后让被害人陈某离开。事后,被告人张志华将所得部分款项作为好处费分给被告人吴福春、胡翔。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志华恶意抬高给付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财物的故意,此与普通民事借贷纠纷有着本质区别。虽然被告人张志华等人系以陈某未随传随到为由对其进行殴打的,但其要求陈某随传随到的目的无非就是让陈某及时给付钱款,其当日让陈某来办公室也是让对方在借条载明金额之外再给付钱款,故其实施暴力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财物;虽然被告人张志华等人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与其从被害人陈某处取得钱款在时间上存在一定间隔,在空间上存在一定转移,但两者在时空上仍是紧密相连的,延展亦是连续的,且系因被害人陈某在办公室内无法直接给付钱款而需前往ATM机取款后才能给付所致,更何况,虽然被害人陈某去取款时被告人一方对其控制程度有所减弱,但其先前曾被殴打且一直被张志华近距离跟随着,其仍处在被告人一方的有效控制之下,并未完全脱离控制,故该节事实在时空上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吴福春、胡翔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六、寻衅滋事罪
“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或者具体的催债人经常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方式,滋扰被害人(如寻事辱骂、谣言攻击),扰乱被害人正常生活,对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慌、名誉损伤等影响,从而逼迫被害人偿还借款。根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套路贷”的行为人对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进行非法骚扰、采取暴力或软暴力的,都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华某、张某、季某等寻衅滋事罪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427号
2018年8月开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天宁伙同许虹招聘被告人季晓锋、季晓龙等人作为话务员招揽客户并实施放贷和催收账款。华天宁等人用“借贷宝APP”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免抵押、免审核、快速放款”等诱饵,引诱借款人在借贷宝APP上借款并出具虚假借条,以收取30%的高额手续费、30%-35%的高额续期费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方式进行网络放贷。2018年12月份左右,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天宁为首,被告人季晓锋、俞金强、陈浩迪积极参与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制作并发送带有淫秽、侮辱性的PS图片给曹某、江慧国、刘某、王某等十余名借款人,以软暴力方式催收账款,对被害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
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季晓锋等人将经过PS的淫秽、侮辱性图片发送给借款人,对借款人进行威胁、滋扰,已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和工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天宁明知其却不予阻止。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七、虚假诉讼罪
“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无中生有”——故意制造债务,为了侵害被害人的财物而故意“捏造”借贷关系、违约原因和付资金的事实(将虚高的钱款转入被害人的账户,获取虚高的银行流水后再收回)、制造违约陷阱使被害人无法还贷,并企图使用公权力进行索债——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索债从而实现侵害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此类行为严重损害司法审判秩序和司法审判权威。
案例:王某、张某、陈某虚假诉讼罪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苏1291刑初181号
2017年底,陆某、叶金华、吴春晨及被告人陈阳以共同入股的方式投资经营福瑞金公司对外放贷。同年12月16日,被害人闻某经人介绍到该公司借款。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年息24%,闻某以汽车作抵押,叶金华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闻某账户中分别转入2万元、3万元。由陈阳陪同闻某到银行ATM机将2万元现金取回后还给叶金华,制造虚假流水。其余3万元由陆某收取砍头息6000元,闻某实际借得24000元。因车辆次日未能过户,叶金华将闻某约至福瑞金公司要求还款。陆某虚构由其帮助闻某还叶金华3万元,骗得闻某向陆某出具33000元的借据。
2018年4月,闻某未归还借款,陆某、叶金华、吴春晨以及被告人陈阳共谋平均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述两张借条向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闻某偿还叶金华借款5万元、偿还陆某借款33000元,后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执行期间,经法院调解被害人闻某母亲陈秀芹代为偿还叶金华22000元,偿还陆某28000元,四人将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获取的违法所得分配。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海青伙同被告人陈阳、张年海,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
八、涉及黑社会性质的“套路贷”
“套路贷”犯罪在本质上属于有组织犯罪,人员较多,内部等级制度分明,组织纪律严格,经济来源稳定,分工明确,在实施犯罪时带有明显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犯罪行为不仅涉及经济利益纠纷,而且涉及到公民人身安全。依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对于“套路贷”过程中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司法机关应该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案例:王某、姜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刑终626号
自2013年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波以“太平洋资产管理公司”名义对外放贷,并实施暴力催收,2014年初成立以“太平洋投资公司”为依托的犯罪组织,广泛招纳组织成员,陆续招募了大量人员,对外以“太平洋投资公司”的名义大肆实施“套路贷”。要求借款人提供房屋抵押,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还要求借款人再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通过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故意或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诱使或迫使借款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时,又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方式,诱使或迫使借款人继续签订更加虚高的借款协议,不断垒高债务。2015年2月,为便于组织实施违法犯罪又成立青岛东方金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岸公司”)。2016年下半年,王明波专门成立了专门的催收组,有组织地实施暴力或软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为控制、管理组织成员,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王明波围绕“套路贷”犯罪的实际需要,依托公司运作模式,在公司之下分设业务部、后期部、催收部、秘书部四大部门,除了按公司规章对公司进行管理之外,还采取发放高额固定工资、事前请示、事后汇报的方式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所有借贷业务都须经王明波同意,所有资金都通过王明波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流转,不允许业务员让客户从其他公司借款解套,打压离开公司的人员,对外统一以“太平洋投资公司”或东方金岸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明波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套路贷”,诱使或迫使借款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后,采取将借款人叫到公司约谈、言语威胁、扣押索债、非法拘禁、殴打、上门纠缠、贴催款单、红漆喷字、堵锁眼、换锁等暴力、软暴力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他人心理恐惧而形成心理强制,进而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或非法占有抵押物,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明波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明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非法经营罪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套路贷”社会危害大,严重损害金融市场的秩序,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套路贷”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从实践来看,多数“套路贷”组织为小额贷款公司,目前我国缺乏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国家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从其法律位阶来说,不属于“国家规定”。套路贷如何更好地适用《刑法》第 225 条,还需全体法律人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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