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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洪树涌、刘兵会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笔者按: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下称“《电诈意见(二)》”),并于当日生效。近年来,电信诈骗呈现高发、涉案金额大、团伙型犯罪居多等显著特点,因此对电信诈骗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亦同步增加,此次《电诈意见(二)》的发布,更是体现了一种犯罪化的认定和处理思路,诸多电信诈骗中的关联行为的定罪及处罚,均在该意见中得到了明确,具体详述如下。
01
拓宽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的认定
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较多,且在空间上可能存在较大的距离和差异,给案件的管辖权确定造成了一定的难题,本次拓宽之后,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地包括:
(一)犯罪行为发生地
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二)犯罪结果发生地
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七)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八)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02
对关联犯罪的定罪及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数量较大的,按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情节严重的,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三)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未通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其重罪定罪处罚;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其重罪定罪处罚;
(五)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行为的,情节严重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扩充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包括: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8、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情节严重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八)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和“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涉及其他关联犯罪行为较多,如何准确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同时在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准确适用刑法,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此次《电诈意见(二)》的发布,将会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0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贯彻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直是我国的重要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在电信网络诈骗中,团伙型作案为主要犯罪类型,涉众人数较多,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一)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二)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只有充分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在坚持大力度打击电信诈骗类犯罪的过程中,也不能够全部从重处罚,而应当坚持宽严相济,避免造成出入人罪及打击面过大,造成社会不稳定等其他不良影响。
附:
“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