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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洪树涌 谢航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前言:今年来,我们办理了多起企业、个人账户莫名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案件。去查询缘由,多是因为企业收款账户对应的汇款方所汇款项因涉嫌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公安机关为追赃而导致企业公账,个账被冻结。而企业仅是正常的商业买卖行为,遭受冻结势必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甚至巨大经济损失。
01
遇到该情况,合法经营的企业、个人如何救济(五步走)
一、致电银行,查询冻结缘由以及发出冻结指令的单位。
二、取得办案单位的联系方式。
三、联系办案警官,查询账户是因哪笔款项而遭受冻结。该冻结款项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哪起案件相关。
四、收集该款项对应的交易记录(包括交易主体信息、订单记录、合同、发货单、货运单等等能证明该款项来自真实、合法的货品交易)。
五、为该款项对应的交易信息作情况说明(以证明该交易,收款行为不涉嫌刑事犯罪,自身属于善意第三人)。
02
若公安机关收到情况说明与申诉后,超过三十天不给予回复以及查清处理,解除冻结怎么办?
与公安机关积极沟通无果,可向上级公安机关递交申诉状,申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递交立案监督申请书提请立案监督。(以上都必须附上相应的证据)
03
合规建议
为避免合法企业,个人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一、企业应当审查交易方的真实身份(最好留存相应的身份信息、主体信息)。
二、企业交易尽量避免代付行为,合规性公对公转账,做到交易方与付款方,发票方一致。
三、若无法避免代付行为,需要付款方出具代付证明(需签名以及主体信息)。
四、留存完整的交易记录、合同、订单记录、物流单、签收凭证等备查。
五、若为外贸型的企业,应当以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如汇款(电汇、信汇、票汇),托收、信用证、保函等形式,尽量避免国外客户委托国内个人,使用个人账户进行代付。
泓法刑辩律师提醒:如若遇到企业、个人账户莫名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要及时找专业律师帮忙处理,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触犯刑律或者给企业或个人造成更大损失。
附相关的法律依据:
2014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或者投资权益等其他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作出原冻结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对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的期限可以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款项。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
经查明查封、冻结的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冻结。
第三十六条 对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 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对于随案移送的财物,人民检察院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原查封、冻结措施,并同时依法重新作出查封、冻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对涉案财物解除查封、冻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查封、冻结财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查封、冻结。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检察意见中涉及查封、冻结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除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对侦查中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解除查封、冻结。需要给予行政 处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送交协助办理冻结的有关单位,同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有关单位接到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后,应当及时解除冻结。
第一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中处理赃款赃物工作的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均属赃款赃物。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应当依法返还;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二、移送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赃款赃物已经扣押在案并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的事实、证据部分写明。
三、 移送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对于已经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尚未返还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
四、 需要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赃款赃物,不属于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属于侦查、控诉工作的延续。对于赃款赃物没有查扣随案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对赃款赃物作出判决; 确需对赃款赃物先行作出判决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提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侦办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或由侦办机关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赃款赃物。
五、 发还被害人、追缴、退赔和没收的赃款赃物,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其名称、种类和数额。
对于侦办过程中查扣随案的不属赃款赃物的其他财物,应当依法返回原主,原则上由查扣的侦办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作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