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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洪树涌、王燕妍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亲办案例
笔者经办的一起开设赌场罪的案件,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未批准逮捕而被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为一年一个月,签完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官将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交予辩护人留底保存,经办人告知当事人,一个星期内案件会移送法院起诉。
在等案件移送法院起诉期间,公诉人电话通知当事人再次到检院,因办案机关领导机关出了新的量刑规范,之前出具的量刑建议取消,告知量刑具结书需要重新出具,量刑建议变更为三年,需要双方再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当事人无法接受新的量刑建议,未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与经办检察官多次沟通,检察官仍坚持按新的量刑建议,案件最终以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以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做法是否恰当
在本案证据未发生增加,未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当事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如此增改量刑建议的做法是否适当?
辩护人认为非常不适当,理由如下: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作为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规范依据,各级检察院依照实行。
我们看一下该指导意见中关于认罪认罚事宜的具体规定: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准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取意见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三十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除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
从《指导意见》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是在全面审查全案证据、查明事实、准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在与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已签定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
经办案例的事实情况
本案的公诉机关的经办人,在审慎审核全案证据后,对当事人出具了量刑建议,且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对本案的所有证据签认,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在本案证据、事实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嫌疑人未反悔的情况下,大幅度提高量刑建议,变更后的量刑是之前量刑的三倍之多,而变更理由是一个对外无法公开,内部量刑建议或规范的调整,实在是令人无法授受。
辩护人与经办人员多次沟通,但是经办人均以内部规定调整为由,坚持变更后的量刑建议,辩护人非常遗憾。
本案是一个涉案人数较多的案件,有一部分同案人已经开庭宣判,事实与量刑亦与现在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有较大的差别,如此同案不同判的现实情况,对当事人亦极不公平。
笔者感想
对于公诉机关更改量刑建议的情况,笔者已不是第一次遇到,本次因为变更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大,当事人反应大,辩护工作增加了难度,辩护人多次就相应的法条、规定,与公诉机关的经办人沟通,庭审时,也多次声明辩护人的观点,虽然审判长表明,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并不是最终的刑期,审判机关可对刑期进行调整,但是公诉机关对当事人的量刑建议以及是否认罪认罚,对当事人的最终的量刑还是起很大作用。
公诉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所作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事人签名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任意增改量刑建议,长此以往,将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
认罪认罚制度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庭审效率,而出现本案这种情况,不仅未节省,还增加了成本,公权力机关作出的文书可以任意撤销,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的当事人觉得不可理解,不可思议,作为辩护人也没办法向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虽是个案,但不是唯一,希望能早日规范认罪认罚制度,不再有同类事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