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法战队:过失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作者:洪树涌 杨航 时间:2024-05-06 来源:互联网

洪树涌、杨航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过失犯罪是因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犯罪。在上一篇文章中笔者已就过失犯罪的两种形态进行了简要分析,本文将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就过失犯罪进行分析。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当危害结果发生后,要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要查清楚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到过失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通常是指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联系。若某一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则可认定该行为构成了过失犯罪;反之,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因果联系,那么就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

要判断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因过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首先需要明确行为人是否具备注意能力,其次,需要明确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了注意义务的行为,并评估该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

注意能力指的是行为人具有认识、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并且在认识、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以避免结果发生。注意能力是注意义务的前提。行为人只有在具备注意能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履行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本具有注意能力但没有发挥其注意能力,违反了注意义务,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构成了犯罪过失。反之,如果行为人虽负有某种注意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在行为当时缺乏注意能力,致使无法履行注意义务,法律也不会责其不能。如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因不具备预见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其行为自然不构成犯罪。(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

在案例(2009)二中刑终字第402号中,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裁定,被告人分别作为出租屋热水器的安装方、出租屋的承租方,在具有注意能力的前提下违反了注意义务,且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负有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未能履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则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习惯、常理的要求;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等。

如在案例(2024)桂1103刑初6号中,被告人在山场造林挖树坑时为方便作业,在未办理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擅自使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和树枝,不慎导致火势过大,失控蔓延,引起森林火灾。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林区禁火的相关规定,在生产生活中未尽注意义务,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在案例(2022)内0202刑初168号中,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尽注意义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实害结果:过失犯罪的成立必须以造成实际伤害或损失为前提,即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如果行为人具备注意能力且已尽了注意义务,而实害结果依然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应为实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行为人驾驶车辆到没有红绿灯的斑马线时减速,同时观察周边环境并鸣放汽车喇叭,确定没有行人通行时后缓慢驾车通过。突然有幼童冲上斑马线并碰撞车辆造成幼童身体受伤。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驾车过程中已经尽了注意义务,虽然实害结果发生,但笔者认为行为人不应为幼童身体受伤的实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也是区分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如在案例(2023)湘06刑申3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法院就认定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在发生碰撞后当场死亡,行为人在肇事后查看现场后逃逸不救助的行为与被害人当场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在案例(2015)沈铁刑初字第00032号中,法院就认定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结果达到了构成此罪的法定标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只有具有注意能力且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直接危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过失犯罪。否则,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杨航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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