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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洪树涌、方伟哲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组织卖淫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与公序良俗的犯罪类型,一直是打击的重点罪名之一。正确适用法条,尤其是对核心构成要素 “组织性”的认定,对于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及个案结果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结合个案的事实与证据及程序,律师在辩护工作中也有着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等辩护思路的转变。
一、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组织卖淫罪的相关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上述法条来看,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 “组织” 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认定,此行为涵盖发起、策划、指挥以及管理卖淫活动的全过程,不限于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行为整合为一个具有系统性、规律性的非法活动体系。
在刑罚设置上,依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设置了不同层次的量刑幅度,充分体现了对组织卖淫罪的严厉打击。旨在通过严厉的刑罚威慑,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道德。
在该罪名的辩护思路方面,律师的作用体现在对法条的精准解读和运用上。当面临组织卖淫罪指控时,需要深入研究法条细节,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案件是否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律规定。
例如,对于 “组织” 行为的界定,需结合具体行为方式,判断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系统性和规律性管理程度,为后续的辩护策略制定奠定基础。组织性组织卖淫罪的核心要素,是区别于其他涉卖淫违法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主要体现在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全面控制与管理。
组织者通常运用多种手段,如招募、雇佣、引诱等,将卖淫人员聚集起来,并对其工作时间、地点、服务对象以及收入分配等进行统一安排与调配。例如,规定卖淫人员的工作时长、指定卖淫场所、筛选嫖客以及决定嫖资分成比例等,均体现了组织者对卖淫活动的深度控制。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组织性存在两个关键指标。其一为卖淫人员数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组织三人以上卖淫的,应当认定为 “组织他人卖淫”。其二是控制程度,即组织者对卖淫人员人身自由、行动安排以及经济利益的控制力度。若组织者能够随意支配卖淫人员的工作时间、地点,并完全掌控其经济收益,即可认定具备较强的组织性。
因此,在组织性认定的辩护思路上,结合证据材料和事实的审查与核实,对于卖淫人员数量的认定可以作为其中一个辩护思路,比如若部分所谓 “卖淫人员” 并非真正自愿参与且不符合卖淫行为的构成,那么可以提出排除该部分人员的认定,从而影响组织卖淫罪的定性。在控制程度方面,以行为人的实际控制能力、行为的持续性等角度进行分析。若行为人只是偶尔参与协调,对卖淫人员的管理缺乏持续性和稳定性,可以通过对组织性进行严格的限定与区分来进行辩护。
二、案例分析:
以(2022)赣1102刑初278号案例为例,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劝说、怂恿未成年人到 KTV 从事卖淫活动,负责接送卖淫人员、望风,与嫖客谈定价格后,再与卖淫人员按比例分成。若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便以公开裸照相威胁。
法院以“组织卖淫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介绍卖淫是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互通信息。被告人吴某某除实施了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信息互通的介绍行为之外,其在实施卖淫活动前,还以挣钱多、挣钱快为由怂恿、纠集卖淫人员。在实施卖淫活动中,通过网络和熟人介绍等方式招揽嫖客,同时更是接送卖淫人员,安排嫖客与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在卖淫人员趁机离开后,仍然伙同祝某以语言威胁方式,影响卖淫人员。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远非纯粹的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至于卖淫人员是否自愿卖淫、是否首次卖淫,是否受吴某某引诱而卖淫,均不影响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卖淫罪的构成。”
在此案中,吴某某怂恿未成年人卖淫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中招募卖淫人员的行为特征;接送、望风、分成以及威胁等行为,充分体现了其对卖淫活动的管理与控制,完全契合组织卖淫罪中 “组织性” 的构成要件。如果以罪与非罪入手进行辩护,如果主要集中在组织的认定方面进行辩护,那么重点应在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方面。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方伟哲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刑事诉讼专业部副秘书长、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